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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XXXX(原X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该行职员。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XXXX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X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贤涛、人民陪审员何继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原XXXX即本案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与被告XXX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顺信(0961)房借字(2007)第(380083)号,借款借据编号为2007105;被告XXX是借款人,被告XXX、XXX是抵押人,借款金额26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后,被告XXX还款至2012年6月11日止,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X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825.91元及其利息(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为864.16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X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蓝天翠林八街XX幢XXX,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XXX、X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三份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69000元;
    证据三.分期付款贷款查询表复印件、被告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我方的贷款本息79690.07,其中本金为78825.91元,利息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为864.16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证据四.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
    证据五.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X向我方借款,被告XXX、XXX提供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XXX、X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XXXX与被告XXX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顺信(0961)房借字(2007)第(380083)号,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69000元用于购买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蓝天翠林八街XX幢XXX房屋,借款期限10年,借款起止时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XXX以定额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发放贷款日次月10日为首期还款日期;被告XXX、XXX以坐落于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蓝天翠林八街XX幢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XXXX号;被告XXX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269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5.03625‰,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从2012年8月11日起,被告XXX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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