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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9号(2)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XX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XXX累计2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25.91元,利息864.16元,本息合计79690.07元。
    另查明,XXXX于2012年11月6日变更登记为XX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XXX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XXX尚欠借款本金78825.91元,利息864.16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XXX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10日之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日止。
    被告XXX、XXX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X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XXX、XX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X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自愿以坐落于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蓝天翠林八街XX幢X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原XXXX)与被告XXX、XXX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顺信(0961)房借字(2007)第(380083)号】;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X归还贷款本金78825.9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为864.16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原告XXXX对座落于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蓝天翠林八街XX幢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26元(原告XXXX已预交),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谢 贤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继 章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定无异
书 记 员 黄 泽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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