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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27号。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溪**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溪**伙同“排骨”(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后,驾乘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旅店门口,看见被害人胡**停放在旅店门口的一辆广州一本YB48PL-2型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于是利用工具撬开车锁,由被告人溪**驾驶该助力车离开现场。容桂派出所治安联防大队队员在巡逻中发现上述犯罪行为,于是跟踪被告人溪**,当跟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路三街街口时将溪**截停。被告人溪**弃车逃跑,期间将身上的T型工具扔到路边,随后被抓获,T型工具被起获。
破案后,赃物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溪**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盗得的助力车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胡**的陈述及对被盗助力车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李**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溪**的辨认笔录,对起获的助力车、T型铁制工具的指认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溪**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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