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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86号(2)
    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扣押天语牌T566型手机、号码为1345058****的电话卡、粤J***GT摩托车,已发还给王**。
    6.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双膝软组织挫伤。
    7.通话清单,证明1345058****和1343320****的移动号码于2012年3月21日的通话记录。
    8.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无法核查到“胜娃”的身份并将其抓获作进一步处理,无法找到名叫高**的男子,用于殴打王**的木棍已经丢失无法找回,黄*拒绝制作录音录像的口供。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超力桌球室及三楼现场的概况及照片,在案发现场发现折断的木棍。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涉案天语牌T566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6元。
    1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2011年10月1日的特大抢劫案并抓获了该案的嫌疑人谭**,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及“胜娃”对被害人王**进行暴力殴打后,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3000元,由于被害人没有现金,因此由被告人和“胜娃”带着被害人去到**车行准备将摩托车变现,过程中被告人黄*和“胜娃”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了限制以期能够将被害人的摩托车变现以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2011年10月1日的特大抢劫案并抓获了该案的嫌疑人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被告人黄*的上述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谭雄光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案发以前,因而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因而该辩护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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