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44号(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唐**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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