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1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罗沙市场,见被害人曾*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牌60V***型电动车)停在市场边上一个卖杂货的商店门口,于是用带备的六角匙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将上述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2012年6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再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罗沙市场,见被害人陈**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牌60V***大力神型电动车)停放在市场门口,于是用带备的六角筒和六角匙撬该车的电门锁,但无法启动。被告人李**将上述电动车推离现场几米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使用的六角筒和六角匙。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
经鉴定,被盗的**牌60V***大力神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被盗的**牌60V***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7.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曾*的陈述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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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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