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段**携带一把“T”字型工具,独自去到佛山市*****街道范围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后来到**********门口,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台爵牌*******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8元),且该车没有锁防盗锁。于是被告人段**趁四周无人注意上前将该车推走,当推到对面的路边时被被害人艾**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段**即弃车逃跑,逃至*******大厦楼下时被被害人艾**追上抓获。破案后,起回赃车发还被害人艾**。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艾**的报案及对被告人段**辨认笔录,被告人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的辨认笔录,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段**的前科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段**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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