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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3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工作人员,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费**与被害人李**约好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见面,当天12时许李**和表妹娄**在大良汽车总站接到费**,接着三人去到大良街道文秀路***餐馆吃饭,期间被告人费**以手机没电没话费借用李**的手机到外面充值为由,将李**一台白色苹果IPHONE 4S 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8元)骗走,得手后逃回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
    破案后,民警从费**处起获被害人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费**的供述及对赃物、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赃物、涉案QQ留言的指认笔录;证人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凭证复印件;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费**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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