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一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为以贩养吸,李**购买电子称、磨具及一批小密封袋,将购买回来的毒品装进小密封袋内,每一小包的重量约为0.15克,开始进行贩卖。
2012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韩*发信息给李**表示“要购买100元的冰毒,毒资过几天给”,李**就让韩*到其租住的顺德区陈村镇**中心F座*号交易。韩*让女友黄**去拿,黄**来到海港中心F座楼下,李**就带黄**上到201号房,从柜子里拿了1小包重约0.15克的冰毒交给黄**。黄**拿到冰毒后说毒资过几天给,然后拿着冰毒回去和韩*一起吸食。
2012年9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中心F座201号抓获被告人李**,同时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红色药片(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获两小包红色颗粒状晶体(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小包白色晶体(其中1小包黄色晶体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1小包白色固体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黄色晶体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小包白色晶体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起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使用的手机及手机短信的指认笔录;证人韩*、黄**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共4.23克、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锡纸18卷、密封袋191个、电子称1把、铁盒1个、模具1个、皮包1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直板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823426212)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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