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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门(急)诊自带病历》、《居民死亡确认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叶某某、武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葛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中午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本市嘉定区福海路30号创维电视沪宜直营店二楼聚餐饮酒。当日13时30分许,葛某某与张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其间,葛某某持碗碟等击打张某某头部等,致张某某头部大量出血。后被他人劝阻并报警,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较锐利物体切划左颞部及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葛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葛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葛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葛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葛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葛某某虽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但其到案后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葛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葛从轻处罚,现葛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葛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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