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东发,江西省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某及辩护人曾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出租车发票,证人周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3月29日12时47分,被告人范某某携带294.91克甲基苯丙胺从江苏省苏州市搭乘一辆牌号为苏E8HC13的出租车,于当日下午抵达上海。当出租车行至上海市曹安路1558号华轩大厦停车场时,范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出租车后排座位的白色塑料袋内的面包中查获了上述毒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范某某上诉否认犯运输毒品罪,辩称不明知所携物品内有毒品,且公安人员未当其面搜查其携带的物品,搜查、取证程序不合法。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范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范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范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取证程序。经查,公安机关搜查毒品的程序以及对证人周某某、谈某某证言的收集程序、笔录制作等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范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范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经侦查发现范某某将于2012年3月29日从江苏省苏州市乘车运输毒品来沪,即于当日在上海市曹安路1558号华轩大厦附近进行守候伏击,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发现范某某乘坐牌号为苏E8HC13的出租车停靠在此,即上前将范某某控制住,并在两名目击证人的见证下从该车后排座位上塑料袋内的面包中查获两包晶体,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294.91克。出租车司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9日中午,范某某单独在苏州搭乘周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前往上海市曹安路轻纺市场,范上车后将随身衣物放置在车后排座位上,周按范的要求将车停在上海市曹安路华轩大厦附近时,公安人员前来将范某某控制住,并当着周和一名保安人员的面从范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白色塑料袋内的面包中查获两包白色晶体。上述证据得到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范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范某某否认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范某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租乘车辆将毒品从江苏省苏州市运至上海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范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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