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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明,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某某市某某纺织厂工人,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小街上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塘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宝涛、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某某市某某某路XXX弄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明、吴某才、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才、唐某及辩护人刘义祥、周宝涛、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铁制螺母一只,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资格证书》、《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的户籍资料,江阴市公证处《公证书》,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聂某某、徐某、徐某鸣、徐某彪、吴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缪某某、吴某、何某某、邓某某、江某某、陈某、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才、吴某明、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吴某才、唐某、吴某明与被害人徐某某分别系江苏省江阴市火车头信鸽协会、江阴市体育局信鸽协会会员。2011年5、6月至10月期间,吴某明、唐某和吴某才分别因一只冠军鸽子的来源和借还信鸽等琐事与徐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8日,吴某才准备了一枚磨去三只角的铁制六角螺母作为工具,欲教训徐某某。
  2011年10月24日,江阴市火车头信鸽协会在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江阴车间江阴线路工区内组织集鸽活动。当日,吴某才、吴某明、唐某三人在唐某家中共谋在集鸽时借机殴打徐某某,并确定由吴某明挑起事端,进而再行殴打。当日13时许,三名被告人一起来到集鸽地点并在集鸽完毕后等候徐某某出现。期间,吴某才将事先准备好的螺母戴于左手中指处并戴上手套。当日16时许,徐某某随同其他信鸽协会会员一起到达现场。当徐某某之女徐某帮其父亲办理登记手续时,被告人吴某明上前从徐某手中抢夺登记表,徐某欲要回登记表,二人遂发生冲突。徐某某欲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吴某才用戴着铁制螺母的左拳连续击打徐某某的头、面部及上身等部位,吴某明摆脱与徐某等人的拉扯后亦上前拳击徐某某上身和头部,被告人唐某也上前对徐某某拳打脚踢。经现场人员数度劝阻后,三名被告人离开现场。此后不久,徐某某突然倒地昏迷,虽被在场人员及赶到的公安民警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仍于当日17时3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头面部遭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致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
  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遇害遭受相关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才、吴某明、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才、吴某明为主犯,唐某为从犯,另鉴于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唐某减轻处罚。吴某才、吴某明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吴某明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令吴某才、吴某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一千九百零一元一角七分;被告人吴某才、吴某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铁制螺母一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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