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3号 (2)
吴某明以其并未殴打被害人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吴某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据以认定吴某明殴打徐某某的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吴某明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行为;原判定性错误,吴某明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才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吴某才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三名被告人案发前共谋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吴某才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有推动作用;本案未能排除被害人自行倒地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吴某才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某才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明、吴某才、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某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徐某鸣、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明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和肩部;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明击打徐某某的上身和头部;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明击打徐某某的肋骨;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明击打徐某某的前胸;证人汤某某、缪某某、陈某的证言还证实,吴某明和徐某某拉扯在一起。此外,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对吴某明击打徐某某的肩颈部、头部和胸部亦予供述。上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明实施了殴打徐某某的行为。故吴某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没有殴打徐某某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查明,虽然本案部分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现场状况的完整性和细致程度的陈述不尽相同,但对于吴某明在争执中殴打徐某某上身、头部的基本犯罪事实的陈述均相互一致。故辩护人关于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此外,吴某明、唐某到案后均供述,三名被告人事先商议由吴某明抢夺徐某某的竞赛表并挑起事端,然后由吴某才上前殴打徐,借机对徐进行非法伤害,三名被告人欲共同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主观故意明确。其次,相关证人证言和吴某才、唐某供述均证实,三名被告人在现场直接针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脚踢等暴力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后果。综上,三名被告人针对特定对象徐某某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侵害的客体系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故原判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唐某、吴某明到案后均供述,案发当日三人商议由吴某明抢夺徐某某的竞赛表,然后吴某才上前殴打徐某某,吴某才还向两人出示了准备的作案工具铁制螺母。被告人吴某才到案后亦对上述相关内容供述在案。故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三名被告人事先共谋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另经查明,相关目击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系由吴某明挑起事端,吴某才、唐某继而先后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之前虽与三名被告人曾因琐事产生纠纷,但案发时徐并未率先动手。此外,徐某某及家人虽在争执中有与三名被告人的互殴行为,但系在三名被告人的主动寻衅下所为。因此,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吴某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相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鉴定人聂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濒死期时仰面倒地,虽然造成枕部伤痕和颅骨骨折,其致死的直接原因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吴某才、吴某明以拳击殴打被害人头面部的伤害方式导致的结果相符。现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排除被害人倒地与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并无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吴某才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铁制螺母,经预谋后伙同吴某明、唐某共同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伤害,并直接殴打徐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原判认定吴某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依据吴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现辩护人再要求对吴某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才、唐某采用暴力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才、吴某明系主犯,唐某系从犯。原判鉴于唐某系从犯,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唐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吴某明、吴某才、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明及吴某才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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