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27号(3)
二、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1.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报告。证明:部分赃物的价格及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张某华抢夺作案视频截图的拍照及相关辨认。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张某华作案的情况及辨认。
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发还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的赃物“LOUIS VUITTON”牌手提包及KAISER牌钱包及发还的情况。
5.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经向揭阳监狱狱政科查询,在被告人张某华提及的时间段中,并没有“陈伟烈”其人在揭阳监狱服刑的记录。电话号码“15018246811”的号码是揭阳移动公司的号码,已暂停使用。
6.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华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张某华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8.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张某华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说明材料、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三、被告人张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华于2011年10月24日的供述。证明:张某华一共实施抢夺作案三宗,即起诉书指控的第3、4、5宗抢夺作案。其中,2012年7月底的一天,张某华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从饶平到达汕头市区物色作案对象,当天其共作案三宗,具体如下:1.当天上午约7时,张某华驾车经过汕头市嵩山路一住宅小区门口时发现1名女子手拿1个黑色电脑包走在路上,其便开车从后接近,并乘该名女子不备夺走电脑包后驾车迅速离开现场。该电脑包内有深色笔记本电脑1部。2.随后张某华继续在市区物色作案对象,当其驾车至汕头市丹阳庄附近一小路时,见1中年妇女手提1塑料袋走在路上,张某华便驾车上前一把拽过该名妇女手中袋子后驾车迅速离开现场。该袋内有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几百元。3.后张某华驾车到汕头市丰泽庄附近,见1女子手提1棕色手提包,其便驾车夺走该名女子的手提包后驾车加速离开现场。该棕色手提包内的物品其当时没有清点。张某华于当天上午从汕头驾车回饶平途中经过新溪时被公安机关截查,其驾车逃跑路过新溪路边一村里,并将当天抢夺所得赃物丢到路边水塘中,然后坐车回饶平。张某华确认公安机关当天缴获的赃物均是其抢夺所得,并亲笔签下“本次讯问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的内容。
2.被告人张某华于侦查阶段后期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只实施抢夺作案一宗,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抢夺作案。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约9时多,张某华身穿白色上衣,驾驶1辆白色女庄两轮摩托车从饶平来到汕头市区,到丰泽庄附近时见1女子手提1个棕色手提包,其便驾车夺走该名女子的手提包后驾车加速离开现场。后张某华停车打开该棕色LV牌手提包,见包内有苹果手机1部及证件若干张等物,其便将苹果手机放入摩托车上的1个手提电脑包内,棕色LV牌手提包则放在摩托车坐垫底下。后张某华驾车从汕头回饶平途中经过新溪时被公安机关截查,其弃车并扔掉车上LV牌手提包、手提电脑包后躲进草丛中,随后坐车回饶平。张某华丢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扣押,经其确认,赃物有LV牌手提包1个、手提电脑包1个、钱包1个(内无财物)、苹果手机1部、身份证3张、往来港澳通行证4本、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中兴牌手机1部、灵芝1包。张某华供述以上赃物中LV牌手提包1个、钱包1个(内无财物)、苹果手机1部、身份证、港澳通行证是其在丰泽庄抢夺所得,其他物品均不是其抢夺所得,对这部分物品的来源其无法解释。
3.被告人张某华于2012年7月23日供述(在本院向公诉机关发出调取证据决定书后)。证明:张某华于2008年在揭阳监狱服刑时认识陈伟烈,他租住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具体门牌号不清楚),陈伟烈的其余情况不清楚。经对其通过家属提交的手机中手机号码辨认,确认调取出的号码“15018246811”就是陈伟烈的联系号码。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虽然被告人张某华在侦查阶段仅有一次供述其实施本案指控的其中3宗作案,但其被抓获后一直确认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7日在其逃脱现场缴获的物品是其在逃脱过程中所丢弃的,即使在其随后多次供述自己仅作案1宗的情况下,其仍无法合理说明其他缴获物品的来源,直至庭审过程才辩称其他缴获物品是其向住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的“陈伟烈”收购的。首先,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华上述供述进行的调查不仅未能印证其供述,反而证明了其在服刑期间揭阳监狱并不存在“陈伟烈”其人,而被告人张某华反映的居住在汕头的“陈伟烈”所使用的电话号码经查却是揭阳移动公司所属号码,因此,被告人张某华关于“陈伟烈”其人基本情况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其次,被告人张某华辩称“陈伟烈”于2011年7月27日早上约其于8时到汕头市向“陈伟烈”收购涉案的赃物,但经查明,涉案的第4宗抢夺作案案发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被告人张某华在被害人蔡某惜未被抢夺之前竟然就已经“收购”到其赃物,该辩解与常理相悖。本案中,各被害人在被告人张某华被抓获之前对抢夺自己的作案人体貌特征及穿着的描述与被告人张某华的体貌体征及作案当天的穿着基本吻合,被告人张某华的第一次供述与各被害人对于被抢物品、地点的陈述也基本一致,且被告人张某华对各宗抢夺案发后短时间内其即取得赃物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分析,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并作出相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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