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27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多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华抢夺第1、2、4宗中抢得现金的数额证据尚不充分,对该部分指控,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且作案多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华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华在侦查阶段前期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宗抢夺作案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华实施第3、4、5三宗抢夺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缴获赃物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华实施第1、2两宗抢夺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华提供的“陈伟烈”的情况所调取的证据不仅未能支持其辩解,反而证明了其辩解的不客观性及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人张某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第1至4宗作案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LV牌手提包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别属于正品,并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辩护人关于LV牌手提包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林振伟
人民陪审员 韩 芸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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