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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4号(2)
原告一家居住在XX路XXX号至今。2003年9月9日,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金平分局虽与原告解除公房租赁关系,但原告一直未腾退。故原告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吴XX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乌桥XX路XXX号依法拥有产权,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产权依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将经租的乌桥XX路XXX号部分房屋(第七测区1310地号,面积54.30平方米)所有权发还第三人郭X仪等八人管业,该撤管侨房的地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汕头市同平区税务局《证明》中记载的地号一致,应认定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涉案侨房撤管房屋,故对原告主张乌桥XX路XXX号房不属政府撤管侨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951年度民汕字第467号《汕头市人民法院和解书》确认,原XX路105号﹙现XXX号﹚上盖物为上诉人母亲吴沈氏﹙沈X枝﹚所建,属于上诉人母亲吴沈氏所有;第三人先辈郭X如只享有地基权利,并已经认可上盖物属于上诉人母亲吴沈氏。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和解书》确认:同济XX路105号地基在未出卖之前按月出租与吴沈氏每月租金白米15市斤,均自1951年7月1日起算,租金先纳后居;……被告等愿于原告出卖房屋及地基成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将上列房屋及地基交还原告,原告愿在成交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补贴吴沈氏上盖建筑费人民币60万元,除屋内楼里由吴沈氏拆迁外,7月各设施不得加以拆毁。《和解书》早已生效,上述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清楚,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二、第三人先辈解放前在同济路69号只拥有“瓦屋平房乙间”,现被上诉人却将两层房产确权给第三人,超越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依法无据。三、一审判决查明中据档案资料反映,现址乌桥XX路XXX号二层贝灰结构楼房,自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1951年前将楼前空地承租给原告的先辈使用,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四、《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只对改建、扩建、叠建后的侨房规定可以发还给华侨。已经灭失的房产,“政府重建”的房产依法归政府所有,不应当重新确权给华侨,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五、上诉人为诉争房产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在未提前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扩建部分房产低价售予第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无效。请求1.判令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的粤房地证字第1000100172《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的现址乌桥XX路XXX号房屋演变情况的事实认定与客观情况相符。一审判决未确认上诉人母亲曾在现址乌桥XX路XXX号土地上建房,但判决明确认定“据档案资料反映,现址乌桥XX路XXX号二层贝灰沙结构楼房,自解放前属第三人所有,1951年前将楼前空地承租给原告的先辈使用,原告的先辈在空地上建单层平房”。上诉人引用的判决内容目的是否认现址乌桥XX路XXX号土地上的房屋在1957年经租时系二层楼瓦屋铺。对该情况,一审判决是依据经租和撤管时的档案资料,该认定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向第三人发还涉案房屋产权没法律依据的问题。向第三人发还涉案房屋产权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就该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驳回,其说法同样无法成立。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明确指出具体的不当之处,事实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扩建部分出售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问题,该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就该问题本身而言,由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因共有人身份也拥有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故上诉人的上述说法实际上无法成立,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判驳回上诉人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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