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工业区。
经营者卢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11街区财政大楼十楼,组织机构代码56087044-2。
法定代表人刘少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丹,汕头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立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纪树荣,汕头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立案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蒋XX,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审第三人蒋XX之妻),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8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邹XX,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8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8XXXXXXXXXXXX。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下称XX工艺厂)不服被上诉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汕头市人社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陈XX,被上诉人汕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丹、纪树荣,原审第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蒋XX系原告XX工艺厂员工,2011年7月15日晚间,蒋XX在厂内车间工作做帐篷。21点12分28秒左右,蒋XX与同车间杂工林XX在车间内摔跤,被林XX摔倒在地受伤。蒋XX受伤后,被送往澄海中医院,后于2011年7月17日转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至2011年8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蒋XX的妻子于2011年10月25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报案。2011年10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XX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3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XX右股骨骨折,属轻伤。莲下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8日询问了蒋XX,于2011年11月6日询问了林XX,于2011年11月17日询问了林XX、李XX,于2011年11月21日询问了杨细香、高新举,并依法对上述被询问人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蒋XX向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澄海区人社局通知原告依法举证,并向原告提取了XX工艺厂车间监控录像(2011年7月15日21时0分至21时59分57秒),同时调查了林XX,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澄海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XX在工作过程中玩耍摔跤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蒋XX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汕头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蒋XX2011年7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被告汕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责令澄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澄海区人社局的上级管理机关,被告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履行职责行为,行为合法。第三人蒋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澄海区人社局对蒋XX受到的意外伤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从认定的程序看,澄海区人社局在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举证,原告已按要求接受调查,提交现场监控录像去证实其主张,履行了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其中并未规定证据必须由当事人阅看质证,澄海区人社局未就其调取的厂区监控录像向当事人播放核实并未违反规定。澄海区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作出认定,其程序合法。从本案所有证据看,本案第三人蒋XX本人及其妻子陈述摔跤是为了解决钢丝的放置地点问题,其他证人证言证明随后发生的双方摔跤是在玩耍,并险些碰到正在工作的女工杨细香,但证人中有二人对摔跤过程并非亲眼所见。派出所对林XX的调查笔录内容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与其他证人相矛盾之处。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调查》只证明“蒋XX在上班时间被同厂另一员工“镇聪”摔倒摔断右股骨。该案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并非证明是因放置铁丝引起争执导致摔跤造成蒋XX受伤。从监控录像来看,证人杨细香、李新强、林XX的陈述与录像所显示的事件过程基本一致,但与蒋XX及其妻子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明蒋XX与林XX两人摔跤是在玩耍,也就是说陈述了摔跤的起因就是玩耍,因此被告认为证人没有陈述摔跤的起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在摔跤之前出现放置钢丝位置问题,推定之后出现的二次玩耍摔跤与放置钢丝位置问题有关是不妥的。因本案中的五位证人,有二位证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并非是其亲眼所见,该二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另外,各方对于第三人蒋XX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没有异议,但各方及证人对事故发生具体时间说法不一,澄海区人社局虽然认定蒋XX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所认定的具体时间与录像显示的时间不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瑕疵。所以,被告以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决定,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汕头市人社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关于撤销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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