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工业区。
经营者卢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11街区财政大楼十楼,组织机构代码56087044-2。
法定代表人刘少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丹,汕头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立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纪树荣,汕头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立案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蒋XX,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审第三人蒋XX之妻),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8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邹XX,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8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8XXXXXXXXXXXX。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下称XX工艺厂)不服被上诉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汕头市人社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陈XX,被上诉人汕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丹、纪树荣,原审第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蒋XX系原告XX工艺厂员工,2011年7月15日晚间,蒋XX在厂内车间工作做帐篷。21点12分28秒左右,蒋XX与同车间杂工林XX在车间内摔跤,被林XX摔倒在地受伤。蒋XX受伤后,被送往澄海中医院,后于2011年7月17日转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至2011年8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蒋XX的妻子于2011年10月25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报案。2011年10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XX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3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XX右股骨骨折,属轻伤。莲下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8日询问了蒋XX,于2011年11月6日询问了林XX,于2011年11月17日询问了林XX、李XX,于2011年11月21日询问了杨细香、高新举,并依法对上述被询问人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蒋XX向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澄海区人社局通知原告依法举证,并向原告提取了XX工艺厂车间监控录像(2011年7月15日21时0分至21时59分57秒),同时调查了林XX,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澄海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XX在工作过程中玩耍摔跤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蒋XX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汕头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蒋XX2011年7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被告汕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责令澄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