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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4)
原审第三人蒋XX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第一,汕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依照国家法律作出的,合理合法。第二,XX工艺厂提供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工厂的在职员工,其与XX工艺厂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这些在职工人的证词是不可信的。第三,蒋XX受工伤事实清楚,明确。根据工厂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蒋XX是工作期间受到管工林XX的无理的阻碍才去跟他理论才会起争执,而林XX作为工厂委派管理人员就是代表是工厂的管理,因此蒋XX是在工作期间因工厂的管理人员的管理问题而受伤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汕头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XX工艺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澄海区人社局的上级管理机关,被上诉人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履行职责行为,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蒋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澄海区人社局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1年7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员工蒋XX与同厂职工林XX在工作过程中玩耍摔跤,蒋XX被摔倒在地受伤”,因而不认定蒋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蒋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这一事实,用人单位和蒋XX均没有异议,确认这一事实,证据充分。因此,蒋XX因何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事实。澄海人社局认定蒋XX是因与其他员工玩耍摔伤,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为派出所对用人单位员工林XX、杨XX、李XX、高XX所做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看,杨XX和李XX证实其看到蒋XX和林XX在摔跤,但对于这次为何要摔跤的原因没有陈述;林XX、高XX则当时并未在场,也没有亲眼看到蒋XX、林XX为何摔跤,均陈述因为蒋XX和林XX“经常闹着玩玩摔跤”,所以认为此次摔跤就是玩耍。这些笔录内容均属间接证据,且与蒋XX陈述其是因为“林XX放置铁丝影响工作要求林XX处理,处理不好发生争执摔跤被林XX摔倒在地”等内容相矛盾,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致意外发生的原因是蒋XX与林XX因放置铁丝引起争执摔跤还是玩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蒋XX摔跤受伤并非工伤,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澄海人社局在上述证据存在矛盾的内容、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事实,而是仅凭林慧芬等人的证言,推定蒋XX摔跤受伤的原因是玩耍,从而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澄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澄海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澄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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