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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莉,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慧,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08739-8。
法定代表人刘小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XX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186774-5。
法定代表人辛朝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勇,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芸, 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陈X龙,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路XX号6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因不服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徐英鹏,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XX经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杰勇,原审第三人林X芸,原审第三人陈X龙、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第X住宅区(广厦新城)的决定,1992年11月2日,市统建指挥部与原汕头市金园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第X住宅区征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市统建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易地折成房产,并按一定比例以征用土地面积补偿房产面积,分期分批将建成的房产交还原汕头市金园区XX村民委员会,补偿建筑物的产权归原汕头市金园区XX村民委员会所有。1997年9月23日,辛X标(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的父亲,原审第三人林X芸的丈夫)与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根据《XX经联社一次性补贴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XX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民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合同书》,自愿申请要求领取一性次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均未成年)、原审第三人林X芸共3人办理农转非,补贴安置款合共10.2万元,用补贴款折算领取房屋XX园4幢108号房,面积64.13平方米,领取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办理,费用由辛X莉、辛X慧负责,房产证五年内由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保管,房屋五年内禁止私自买卖或转让。2003年9月22日,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因办理XX园首层住宅的产权证,向全体选择房屋补偿安置的业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各位业主应于2003年9月26日上午前带齐房产协议书、近期一寸相片一张、业主私章(正方形)壹枚、身份证及复印件到XX经联社办理有关事宜。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根据广厦新城(XX园住宅)各安置户提交业主申报材料确定广厦新城(XX园住宅)各房号业主姓名并报汕头市金园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其中XX园4幢108号房的业主姓名确认为林X芸。后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向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集体申请办理广厦新城(XX园住宅)首层住宅(包括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证。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提交XX园4幢108号房的申请材料:加盖林X芸私章、张贴林X芸一寸照片的《汕头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平面图、林X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XX经联社校对章)、XX经联社《证明》、《XX村广厦新城住房明细表》等申请材料。200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对XX园4幢108号房登记了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9月13日,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领回了该房产证并存放于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处至今。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查询了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登记情况后,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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