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的规定,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XX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民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合同书》的约定,第三人XX经联社将征地补偿取得的房产供农转非村民选择安置,辛X莉、辛X慧、林X芸三人选择XX园4幢108号房。第三人XX经联社依合同约定为广厦新城 (XX园住宅)安置房屋集中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各安置户提交的申报材料报经汕头市金园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其中XX园4幢108号房的业权人为林X芸。第三人XX经联社向被告申请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登记时,提交了《汕头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加盖林X芸正方形私章,张贴林X芸一寸照片)、房屋平面图、林X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XX经联社校对章)、《证明》、《XX村广厦新城住房明细表》等文件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XX经联社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文件材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法登记了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登记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颁发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332347《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二原告的监护人自愿为二原告签订协议,领取一性次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用补贴款折算领取XX园4幢108号房屋,二原告对XX园4幢108号房享有共有权,二原告与XX园4幢108号房的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第三人陈X龙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X龙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林X芸认为从未提交材料给第三人XX经联社申请XX园4幢108号房产权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变更XX园4幢108号房产权登记的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故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汕头市金平区XX园4幢108号房的权属人登记为辛X莉、辛X慧、林X芸,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辛X莉、辛X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辛X莉、辛X慧负担。
上诉人辛X莉、辛X慧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有没有依法办理房产证。既然被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就必须按照这三部法律依据所规定的要求及程序办理房产证,但被上诉人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却没有依法办理,具体体现在: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均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由权利人提出申请,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提出申请。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辛X标、林X芸)及原审第三人林X芸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七条均规定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凭以登记做证的资料中却没有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辛X标、林X芸)及原审第三人林X芸的书面委托书;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均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等,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凭以登记做证的资料中却没有《农转非合同书》这一关键资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产权登记的程序和实体的规定,违法颁发房地产权证。尽管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农转非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林X芸领取房屋的房产证由经联社办理,但由于被上诉人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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