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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汕头市澄海区XX镇XX村XX路南侧,系汕头市澄海区XXX玩具礼品厂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壁坚、洪峰,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XX,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所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路6号1座204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不服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追加张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壁坚、洪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汕知纠[2011]10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制造的“巴黎圣母院”(G168-4)落入请求人即本案第三人ZL200730318560.2专利的保护范围。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件1主视图、件2主视图、件3主视图、件4主视图、件5主视图、件6主视图、拼装状态主视图、拼装状态俯视图、拼装状态后视图、拼装状态左视图、拼装状态右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件1、2、3、4、5、6是片材,可按凹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成部件,经拼装后成为拼装状态;2、拼装状态仰视图不常见,省略。该专利保护的产品是6片片材,其中件4是插接底板,件1—3、5、6的片材上嵌合了插接巴黎圣母院建筑主体的组成部件,每个组成部件旁边均标识了组成部件的数字序号,每个片材右部和中部均具有图标标识和两行文字说明,5幅拼装状态图显示了各组成部件插接后所形成的巴黎圣母院建筑模型。被请求人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同样为6片片材,其中一片为插接底板,其余5片为嵌合了插接巴黎圣母院建筑主体的73块组成部件的片材,每个组成部件旁边均标识了组成部件的数字序号,每个片材右部和中部均具有两行文字说明。在拼装时,首先按照片材上的凹切线分离出各个组成部件,然后按照拼插指引进行拼插,最终拼插成巴黎圣母院的建筑模型。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涉及立体拼图玩具,产品种类相同,因此具有可比性。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知,最初二者的各组成部件均采用了相同的片材嵌合方式,并且各个片材上的组成部件的形状、排布方式、数字序号均相同,插接后二者各组成部件的组装关系、巴黎圣母院建筑模型样式均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各个片材右侧和中部的文字以及图标不同。对于立体拼图玩具来说,各个片材上嵌合的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布局以及组成部件拼装后的建筑模型外观对于产品的视觉效果更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这些方面的设计均是相同的,而对于二者在文字说明以及图标上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特征;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制造的“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落入请求人ZL200730318560.2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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