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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2)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巴黎圣母院”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李XX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汕知纠[2011]10号处理决定书5页。2、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2页。3、专利证书复印件4页。4、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5、请求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6、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页。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8、(2011)汕市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复印件35页。9、购买被控产品的收据1页。10、授权委托书1页。11、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函1页。12、代理词3页。13、补充陈述1页。14、被请求人居民身份证扫描件1页。15、被请求人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1页。16、授权委托书1页。17、广东XX律师事务所函1页。18、答辩状及其证据43页。19、立案通知书1页。20、答辩通知书1页。21、勘验检查通知书1页。22、告知办案人员通知书2页。23、口头审理通知书2页。24、延长处理期限通知书1页。25、口头审理笔录6页。26、处理前告知书4页。27、被请求人对处理决定告知的陈述3页。28、答辩状3页。29、送达回证7页。30、口头审理回执2页。31、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1页。32、专利产品实物1盒。33、被控产品实物1盒。
原告李XX起诉称: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的汕知纠[2011]10号处理决定,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在现有设计认定上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似性对比判断上以及在侵权判断中的对比对象上,违反《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致裁决错误。一、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5.2.5.1规定。本案立体拼图玩具巴黎圣母院外观设计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涉案产品的6片片材仅是单个的构件,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对象,《处理决定》错误地将其单个构件认定为外观设计对象,错误地扩大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二、《处理决定》把不能单独使用的“单个构件”的形状及数量作为“现有设计的内容”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专利审查指南》406(4-48)(1)的规定。在申请日前,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拼装后的整体产品(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则应认定为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的内容就是拼装后的整体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三、《处理决定》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似性对比判断上以及在侵权判断中要求对比各个组织部件的片材状态及片材的排布方式,违反《专利审查指南》5.2.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和5.2.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的规定。四、原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1、“乐XX”立体拼图玩具《圣母院》整体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该立体模型整体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公知设计。2、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拼装后的整体产品)与申请日之前“乐XX”立体拼图玩具(圣母院)整体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3、“组件产品”则是将各个构件所形成的整体作为一项外观设计来看待,在与现有设计对比时,只能整体产品形状、图案、色彩进行对比,不需要对组件状态及排布方式进行对比。4、《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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