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2)
原告李XX起诉称: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的汕知纠[2011]10号处理决定,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在现有设计认定上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似性对比判断上以及在侵权判断中的对比对象上,违反《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致裁决错误。一、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5.2.5.1规定。本案立体拼图玩具巴黎圣母院外观设计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涉案产品的6片片材仅是单个的构件,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对象,《处理决定》错误地将其单个构件认定为外观设计对象,错误地扩大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二、《处理决定》把不能单独使用的“单个构件”的形状及数量作为“现有设计的内容”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专利审查指南》406(4-48)(1)的规定。在申请日前,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拼装后的整体产品(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则应认定为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的内容就是拼装后的整体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三、《处理决定》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似性对比判断上以及在侵权判断中要求对比各个组织部件的片材状态及片材的排布方式,违反《专利审查指南》5.2.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和5.2.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的规定。四、原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1、“乐XX”立体拼图玩具《圣母院》整体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该立体模型整体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公知设计。2、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拼装后的整体产品)与申请日之前“乐XX”立体拼图玩具(圣母院)整体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3、“组件产品”则是将各个构件所形成的整体作为一项外观设计来看待,在与现有设计对比时,只能整体产品形状、图案、色彩进行对比,不需要对组件状态及排布方式进行对比。4、《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辩称:我局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张XX请求处理李XX侵犯其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立案后经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汕知纠[2011]10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起诉理由一至四认为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该指南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章。虽然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定专利侵权的标准或原则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原则,但很明确《专利审查指南》不是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定专利侵权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合理的。本专利涉及一种立体拼装玩具(巴黎圣母院)的产品外观设计,其包括11幅图片,结合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件1-6是片材,由六片片材组成,在拼装使用本专利的产品时,需要按每片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图片中所示的拼装状态。首先,对于类似于本专利的这种产品来说,虽然其属于组件产品,但是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本专利的图片中,并且本专利授权的图片中的件1-6也并非可以直接进行拼插组合成拼接状态,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次,对于本专利这种模仿某个世界著名建筑物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知名建筑物的外观,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产品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第三,本专利这种产品其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建筑物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因此对于本专利这种模仿世界知名建筑物的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在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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