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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终字笫10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笫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XXXX所征管员,住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XX路XX巷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林XX、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中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家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和,南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诉被上诉人南澳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2012)汕澳法行初字笫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南澳县XX局职员。去年参加2011年广东省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的考试,笔试成绩在参考人员中排第三名。2011年11月15日,南澳县XX局在该局张榜公示拟录用张XX为XX系统公务员。上诉人获悉后于公示次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异议书》,对张XX的考试资格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核实并给予书面答复,但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作出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11年度广东省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的考试是行政机关对系统内部人事的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行政机关公示拟录用张XX为XX局公务员若有异议,应该寻求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以及相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申诉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吴XX的起诉。
上诉人吴X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2011年度广东省在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的考试涉及被上诉人、XX部门等二个独立的机关法人,不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原审裁定认定此次公务员考试是行政机关对系统内部人事的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参加此次XX系统公务员考试后,在拟录用名单公示后第二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异议书》,对拟录用人员张XX考试资格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就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拟录用人员张XX考试资格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其所参加的2011年度广东省在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的考试属人事机构改革范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应由地方人力资源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负责处理,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第(四)项“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第1点“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规定,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对XXXX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通知精神,联合颁布《关于做好成品油税费改革XX部门接受人员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19号),制定广东省在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实施方案,以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方式在XX部门中接收安置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的在编XXXX管理人员。该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的招考人员范围为“2008年12月1日(不含)前在编目前仍在编在岗的XXXX管理人员”,因此,2011年度广东省在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的考试虽然在形式上采取考试择优录取公务员的方式,但是报考人员范围限定在原在编的XXXX管理人员之内,其性质属于安置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所涉及的原XXXX管理人员的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人事机构改革措施,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新任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对行政机关在施行系统内部人事机构改革措施中事项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度广东省在XXXX管理人员中考试录用XX系统公务员的考试是行政机关对系统内部人事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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