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74号(5)
2.被告人陈某雄的供述及辩解。证明:陈某雄与黄某达、林某雄、李某生一起偷盗汽车。2011年6月初,因为没钱,所以陈某雄响应黄某达提出偷车的建议,其到汕头后才见到李某生和林泽峰,4人便结伙出去偷盗小汽车。陈某雄共参与偷盗了6辆小汽车。陈某雄对于盗窃分工、参与盗窃6辆小汽车的人数、地点及盗车经过、销赃过程、分赃情况的供述与黄某达的供述相互吻合。其中,与林某雄是在2011年7月15日由黄某达驾驶摩托车去接林某雄出来盗窃汽车时认识的,当天偷了1辆五菱面包车和1辆广州本田小汽车,由黄某达驾驶五菱面包车载林某雄在前,其驾驶广州本田小汽车在后,将车开到澄海卖掉,其和黄某达各分得6000元,林某雄分得4000元。此外,陈某雄有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毒品由李某生提供或帮其购买,案发前1个多月,其曾多次在李某生的家里吸食毒品。陈某雄分别对黄某达、林某雄、李某生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林某雄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林某雄以前认识黄某达,后来经黄某达介绍认识了陈某雄,之后因换手机失去联系。案发前1个多月,林某雄偶遇黄某达,随后又与陈某雄也联系上,双方偶尔有联系。最后1次联系黄某达是在2011年7月23日的3、4天前,林某雄打电话给黄某达,想请他到店里喝茶,但黄某达口气怪怪的,于是双方又没有再联系。林某雄知道黄某达、陈某雄均有吸毒,而且还有盗窃机动车。因为之前又有1次与黄某达、陈某雄交谈中,陈某雄问林某雄是否会开小汽车,并问其敢不敢开车到饶平,每次补给其2000元,当时林某雄有问是什么车,他们说是一些赃车。林某雄当时没有直接回答。林某雄与黄某达联系的电话是13421883978,黄某达的电话则是15992389946。双方联系主要谈生意上的事。林某雄曾经向黄某达借过2000元,黄某达随后有向其讨钱,所以电话联系比较多。对于其与黄某达在2011年7月13日、15日凌晨多次通话,林某雄辩解是黄某达向其讨钱,但为何在凌晨时间段讨钱其表示不清楚,并辩解因自己没有答应帮助开赃车,黄某达、陈某雄等人对其有意见。
4.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生受黄某达招引与黄某达、陈某雄等人一起盗窃汽车3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6月22日,盗窃了1辆黄色QQ小汽车,李某生分得1000元。随后2次是十多天后,其和黄某达先后2次在一条马路边分别准备盗窃1辆黄色QQ小汽车及1辆绿色小汽车,但2次都没有成功。李某生被抓获时一并在其出租屋被缴获吸毒工具1批、盗窃工具、催泪剂、仿真枪等物品及少量海洛因。李某生对第1次盗窃黄色QQ小汽车过程的供述与黄某达、陈某雄的供述相互吻合。李某生还对容留黄某达、陈某雄、李某深在其租住屋吸毒的过程作了供述,其租住屋原来是陈某雄租住的,后来陈某雄搬走,该租住屋就由李某生继续租住。李某生分别对黄某达、陈某雄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达、陈某雄、林某雄、李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黄某达、陈某雄、林某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生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生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某生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达、陈某雄、林某雄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生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某雄实施2011年7月13日的盗窃犯罪证据尚不充分,对该宗指控,本院暂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盗窃数额巨大不当,依法予以补正。被告人黄某达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雄、李某生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林某雄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达多次盗窃,且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均无法追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且盗窃的财物均无法追回 ,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雄具有劣迹,且盗窃的财物无法追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生盗窃的财物无法追回,对其盗窃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数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达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虽然在第2次及第4次盗窃汽车其并没有供述由谁动手撬车,与其他宗作案的供述有所不同,但其到案后稳定供述盗窃的分工系由其携带盗车工具实施撬车,并在事后联系销赃,其他人则负责望风并偶尔协助开车销赃,其关于分工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雄、李某生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故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达的辩护人提出的各宗作案中不是全由被告人黄某达招引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本案多宗作案均系由被告人黄某达招引,但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黄某达的定罪量刑;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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