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74号(6)
对于被告人陈某雄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雄在侦查阶段前期对其参与上述4宗盗窃的过程作了2次稳定的供述,所有供述均经其签名确认,且有审讯录像为证,供述的内容也与被告人黄某达的供述相互吻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上述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其关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雄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达、陈某雄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雄参与盗窃作案的指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达、陈某雄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雄实施2011年7月15日盗窃作案的证据充分,被告人林某雄关于其没有实施盗窃作案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林某雄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证据采信必须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黄某达、陈某雄、林某雄、李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周家祥
人民陪审员 韩 芸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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