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汕头市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区X路X号X花园X幢X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郗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X区X街道X路X号X园X栋X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庄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X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黄河路3号华阳雅园7栋1704房的业主,原告是合法注册的经营物业管理的专业公司,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华阳雅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开发商汕头市金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铺)交接书》,业主确认收到该单位钥匙具备入伙条件。开发商金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房前已选聘原告为该楼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0月28日汕头市金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了《汕头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向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原告、被告三方均认可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愿意受协议约定内容约束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告接房后,开始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最后一次交纳是在2010年3月15日,交纳了2010年2月-4月的管理费。自2010年4月以后,至今没有交物业管理费,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6136元。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第三十一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合计25,954.83元,上述两项合计32,090.83元。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拖欠物业管理费6136元,及自2010年4月至实际付还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25,954.83元,应计至实际付还日;二、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支出,即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4.房铺交接书,证明被告已交房;
5.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告,证明原告收费标准;
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期交费情况;
7.催收资料、违约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按照法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被告认为,依法依规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费的前提和条件,也是其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随即发现小区管理松散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就此曾多次与原告建议均未果。2011月7月4日,华阳雅园全体业主还曾向原告送达《致华阳雅园物业管理处意见书》,指出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管理处签收后未见丝毫改善。原告未依照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且多次建议后始终不加改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拒付管理费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合理支出的案件类型,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就诉讼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原告长期不组织保安巡检,保安值勤期间公然睡懒觉,纵容外来流动人员随意出入小区甚至夜晚露宿小区楼梯间;
2.照片4张,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检查消防设备的义务,小区电梯保养期满也不安排安全检验,安全存在隐患;
3.照片9张,证明公共卫生状况差,保洁长期不清理(放纵外来人口进入小区随地张贴小广告发现后不清理、游泳池惊现老鼠但半个月不清理,小区公共通道堆积垃圾,长达一周不清理,占据通道作为垃圾堆放点);
4.照片4张,证明对在小区大门二楼楼台违反规划私搭乱建行为及个别业主将门前共有草丛铲除占据通道等现象视而不见;
5.照片4张及意见书一份,证明针对小区管理服务存在的众多问题,多名业主联名向原告送达《致华阳雅园物业管理处意见书》,表达希望原告改善管理的意愿,提出建议要求原告改善,但是原告不予理会始终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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