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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8号(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自2010年4月至实际付还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请求,理由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即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造成的损失,应以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美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粤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136元。
二、被告马美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汕头市粤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136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粤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萍
审 判 员 蔡肖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伊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燕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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