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夏X生。
委托代理人齐X民。
被告刘X生。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存。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江X。
原告夏X生诉被告刘X生、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XX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生的委托代理人齐X民,被告刘X生,被告XX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9时50分驾驶粤DHW2XX摩托车在衡山路花园宾馆路段与被告刘X生驾驶的粤DLX8XX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汕头市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被告刘X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平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44天,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7,020.37元,后续治疗费15,00O元,伤残赔偿金69,89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20元,出院后护理费8,4O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O0元,误工费10,792.08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O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0,749元。被告刘X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依法应当由被告XX汕头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O,00O元;2.被告XX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刘X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74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夏X生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认定;
4.保险单据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
6.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8.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汕头打工有固定收入。
被告刘X生、XX汕头公司均辩称:一、被告XX汕头公司 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DLX8XX号车辆在被告XX汕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条款规定,被告XX汕头公司在保险单载明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XX汕头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期进行赔偿,况且原告已经申请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的评定应在治疗全部结束后进行;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费票据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补偿;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应当按照农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为农业性质,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XX汕头公司承担。
被告刘X生、XX汕头公司均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不持异议, 证据7持异议,认为原告已评定残疾,不应该存在后续治疗费, 鉴定费用是单方委托,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 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 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 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 日l9时50分,原告驾驶粤DHW2XX摩托车在衡山路花园宾馆路段与被告刘X生驾驶的粤DLX8XX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
2012年7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4天,医疗费用为27,020.37元,被告刘X生垫付17,000元。
2012年9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韩江司鉴字第092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其中康复费5,00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护理评定为住院44天及出院后康复前期2个月,建议住院每天配护理人员2员,出院后康复前期2个月每天陪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评定为住院44天及出院后康复前期1个月,建议其营养费1,620元。原告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用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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