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32号(2)
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陈X洲、X保营销部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洲、X保营销部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39,722.81元和10,000元。被告陈X洲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被告X保营销部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凭,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
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保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款部分,被告陈X洲应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医疗费为56,524.26元、门诊治疗费1,122.81元,考虑到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7,647.07元。
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康复费1,500元和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据为凭,可予认定。同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200元(150×60×2+120×60×1)。根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时仍扶双拐行走,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已提交相关收费收据,故原告该项主张,可予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已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印证其实际误工费损失情况和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8天,原告请求其误工费为12,863.3元,不超过该项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住院60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60×50)。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原告在澄海区城区从事炊事员工作,可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895.56元(17473.89×20%×20)。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鉴于本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92,805.93元。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洲已为粤D7C7XX号小车向被告X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该项下赔偿金额120,258.86元(25200+12863.3+1500+69895.56+300+10000+500),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应以110,000元计; 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70,647.07元(57647.07+10000+3000),超过相应赔偿限额10,000元,应以10,000。上述二项合计,被告X保营销部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抵除被告X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已预付10,000元后,被告X保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抵除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72,805.93元(192805.93-120000),被告陈X洲按其负主要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8,244.74元(72,805.93×80%),抵除被告陈X洲已预付原告39,722.81元后, 被告陈X洲应赔偿原告18,521.93元。
被告X保营销部系粤D7C7XX号小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而被告陈X洲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X保营销部应对被告陈X洲的债务58,244.74承担连带责任,抵除被告陈X洲已垫付原告39,722.81,被告X保营销部应对被告陈X洲的债务18,521.93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X保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X洲赔偿其损失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证据和理由不足的其它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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