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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李X东。
委托代理人沈X山。
委托代理人周X琪。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东。
委托代理人沈X山。
委托代理人周X琪。
原告陈X仔。
委托代理人沈X山。
委托代理人周X琪。
被告周X鹏。
委托代理人马X娟。
委托代理人林X娜。
原告李X东、李X、陈X仔诉被告周X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东、李X、陈X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山,被告周X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G27XX号小轿车沿华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汇翠花园前路段时,原告李X东驾驶粤DCY0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陈X兰沿华山北路同向行驶途径该路段,小轿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X东受轻伤,陈X兰受重伤。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东及陈X兰当即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附二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18日,陈X兰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李X东及其妻子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因陈苏兰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过限额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X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李X东、李X、陈X仔因陈X兰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90,180.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李X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45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
2.结婚证;
3.户口本;
4.证明;
证据1至4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锐东负次要责任;
7.附二医院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陈X兰医疗费81,766.67元;
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陈X兰护理费3,910元;
9.证明、购药小票、发票、销售单,证明原告支付陈X兰医药费19,630元;
10.附二医院医疗费用收据;
11.检查申请单、病历、诊断报告;
证据10、11均证明原告李X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43.51元的情况;
12.鉴定文书、医学检验书,证明陈X兰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原谅。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本院调取了(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G27XX号小轿车沿汕头市华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汇翠花园前路段时,原告李X东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CY0XX号二轮摩托车(脚踏平台处放置有一婴儿折叠式手推车)乘载其妻子陈X兰沿华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小轿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东和陈X兰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兰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X兰及原告李X东被送往附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X东为右侧额部颅板稍高密度影,未除外极少量颅板下出血可能,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右手、右肘骨、骨盆骨质未见明确外伤性X线改变,后接受急诊治疗3天;陈X兰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顶叶脑挫裂,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脑肿胀、脑疝,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无效,同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死亡,在院共计23天。2012年5月21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X兰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治疗期间,陈X兰的医疗费支出81,766.67元、外购药品支出19,630元、护理费支出3,910元,原告李X东的医疗费2,04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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