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59号(2)
另查,原告李X系原告李X东和陈X兰的女儿;原告陈X仔系陈X兰的父亲,共有三个儿女。陈X兰的母亲陈X珍于1997年4月25日去世。陈X兰和原告李X、李X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1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473.89元,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46.22元,汕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789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
又查,被告系粤DG27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再查,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陈X兰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李X、陈X仔放弃对事故中其他侵权人即本案原告李X东的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东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李X东、李X、陈X仔因陈X兰死亡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三原告主张受害人陈X兰医疗费81,766.67元、药品费19,630元,共101,396.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生证明、收费收据、医药票据等为证,证据充分,可予认定。
综合考虑受害人陈X兰住院期限、合理护理人员配置、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3,910元。
因受害人陈X兰合计住院23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50)。
误工费。受害人陈X兰误工时间23天,故三原告主张陈X兰的误工费1,745.35元,可予照准。
陈X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3,571.8元,可予照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死者陈X兰的被扶养人年龄及死者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三原告请求112,354.96元,可予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 陈X兰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15,926.76元(303571.8+112354.96)。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3,849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
上述各项合计,原告李X东、李X、陈X仔因陈X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537,977.78元。
关于原告李X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李X东主张医疗费2,043.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等为证,证据充分,可予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李X东住院期限、合理护理人员配置,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450元。
因原告李X东治疗3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50元(3×50)。
原告李X东误工时间3天,故原告李X东主张的误工费227.65元,可予照准。
上述各项合计,原告李X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2871.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X东、李X、陈X仔作为死者陈X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李X东、李X、陈X仔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均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DG27XX号小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参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李X东、李X、陈X仔因陈X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35,431.11元, 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102,546.67元,均超过相应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X东、李X、陈X仔120,000元。
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部分,三原告尚有损失417,977.78元(537977.78-12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兰免负责任。因原告李X、陈X仔放弃对原告李X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需对上述损失417,977.78元承担70%即292,584.4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李X东、李X、陈X仔因陈X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共412,584.45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