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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陈X怀。
委托代理人蔡X侬。
委托代理人洪X涛。
原告唐X玲。
委托代理人蔡X侬。
委托代理人洪X涛。
被告刘X。
原告陈X怀、唐X玲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怀、唐X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侬、洪X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怀、唐X玲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以投资设立河源市中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X公司)为由,向两原告夫妻借 款3,000,000元,作为其设立该公司的投资款。2007年12月5日,原告唐X玲通过交通银行汕头碧霞支行向中X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开设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号码列2006022739020129471)汇付2,000,000元,摘要中注明:“刘X投资款”。同日,原告陈X怀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行营业部向中X公司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汇付1,000,000元,电汇凭证中备注载明:“陈X怀替刘X支付投资款”。后经广东翔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中X公司收到被告投资款3,000,000元,并将涉及两原告代被告支付投资款的相关凭证存档备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两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怀、唐X玲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原告唐X玲在交通银行的储蓄存款存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交通银行汕头碧霞支行支付系统来帐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唐X玲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5.原告陈X怀在中国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陈X怀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翔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广翔所〔2007〕验字第417号《验资报告》一份。
被告刘X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验资报告》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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