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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陈X怀。
委托代理人蔡X侬。
委托代理人洪X涛。
原告唐X玲。
委托代理人蔡X侬。
委托代理人洪X涛。
被告刘X。
原告陈X怀、唐X玲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怀、唐X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侬、洪X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怀、唐X玲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以投资设立河源市中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X公司)为由,向两原告夫妻借 款3,000,000元,作为其设立该公司的投资款。2007年12月5日,原告唐X玲通过交通银行汕头碧霞支行向中X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开设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号码列2006022739020129471)汇付2,000,000元,摘要中注明:“刘X投资款”。同日,原告陈X怀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行营业部向中X公司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汇付1,000,000元,电汇凭证中备注载明:“陈X怀替刘X支付投资款”。后经广东翔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中X公司收到被告投资款3,000,000元,并将涉及两原告代被告支付投资款的相关凭证存档备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两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怀、唐X玲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原告唐X玲在交通银行的储蓄存款存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交通银行汕头碧霞支行支付系统来帐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唐X玲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5.原告陈X怀在中国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陈X怀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翔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广翔所〔2007〕验字第417号《验资报告》一份。
被告刘X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验资报告》没有异议。
上述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两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判断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000116950448)显示:原告唐X玲通过其在交通银行汕头碧霞支行账户(账号445900355133000015202)汇款2,000,000元到中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账户(账号2006022739020129471);在该专用凭证的附页载明 “刘X投资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000116950445)显示:原告陈X怀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汕头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4720671721136383)电汇1,000,000元到中X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账户(账号2006022739020129471),在该电汇凭证附言载明 “陈X怀替刘X支付投资款”。两原告均称向中X公司账户汇款系被告向其借款共3,00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设立中X公司的注册资本,两原告在中X公司均没有股权。
2007年12月10日,广东翔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翔所〔2007〕验字第417号《验资报告》,确认中X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由谢X升、被告刘X和程X于2007年12月6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其审验,截止2007年12月6日止,中X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0,000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确认被告认缴3,00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5日两笔共缴存中X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源经纬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006022739020129471账号内,共计实际缴纳货币出资3,000,000元。2012年4月2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陈X怀与原告唐X玲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虽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两原告,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非以要式合同为借款关系成立为要件,不能以没有存在借条否认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未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并不影响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有效。两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也未向被告催告还款,应以两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还款之日。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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