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19号(2)
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怀、唐X玲借款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元和公告费300元,合计31,200元,由被告刘X负担。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上述费用31,200元直接给付原告陈X怀、唐X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鹤庆
审 判 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晓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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