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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锋、林达祺,分别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奕雄,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林达祺、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杨奕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梁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客户委托向被告验收货品并收取货款,双方之间在生意上存在往来关系。2011年春节前被告因资金紧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定作佛像。同年2月27日,原告已在代客户向被告收取的货款中扣除了该借款,但至今原告没有将该借据交还被告。被告实际上已付还原告的借款1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和《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付还该借款,原告没有将该借据交还被告销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XX付还借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88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少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文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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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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