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易伟、吴睿,分别系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廖XX。
委托代理人蔡瑞洲、张亮和,该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6日,原告以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XX、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2013年1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16时15分,黄XX驾驶粤D31502号小轿车行驶至汕头市长平路行政大楼前路段停车打开左后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FG5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第1.2切牙切端缺失。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粤D31502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581.11元;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86.89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在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护理天数过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5、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者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
本院查明:2011年7月7日16时15分,黄XX驾驶粤D31502号小轿车行驶至汕头市长平路行政大楼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FG5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自2011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5486. 89元。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第1、2切牙切端缺失。同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该所同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费6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需1人护理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1月4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粤D31502小轿车已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03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03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03月13日零时至2012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是本案粤D31502号小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抗辩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与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月工资收入4000元,因未能提供工资表等有效的收入证明而不能采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赔偿。此外,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已自愿撤销对黄鑫洪、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故黄鑫洪、宏辉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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