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龙法民四初字第72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加盖公章的汕头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需方一栏虽然名称打印为“佛山市XXXX建筑工程公司”,但合同需方一栏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与高XX出具的砼欠款确认函载明的购货单位一致,故本案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应确认为被告。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高XX作为签订合同的需方代表,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上代表被告签收,故其在砼欠款确认函及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没有付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利息。因合同书约定每期货款应于结算后3天内付清,故利息应自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的3天后开始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还货款及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XXXXX公司货款881,384.8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诉讼费1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鹏
审 判 员 姚月英
审 判 员 黄文珊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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