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汕头市XXX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金浦南门广汕公路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XXX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汕头市XXX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月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汽车粤DDXXXX于2012年5月28日在汕头市潮南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相对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事故经潮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和被告双方就汽车订立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本事故中原告损失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4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及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3,322.93元给原告。二、潮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一案中,因事故伤者陈XX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7,081.2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中支付给陈XX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的28,45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被告索赔,即19,917.10元作为有效的索赔金额。三、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了非医保用药,是否合理请法院核定。四、本案为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范围。
3.快钱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322.93元。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7时50分,张涛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DXXXX号轿车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皇朝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皇朝西路税务分局路口时,与路口由南往北行驶的李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过程中轿车再碰撞行人陈XX,造成陈XX和李XX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8月10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XX保险公司)、汕头市XXX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潮X公司)、张X、张涛、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陈XX诉称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其住院治疗共56天,住院费用为44,453元,门诊费用为1081.20元,共计45,534.2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7,081.2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张X是粤DDXXXX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潮X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由XX保险公司承保,故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暂计为21,181.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潮众汽车公司、张X、张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陈XX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7,081.20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9371.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72,032.93元。诉讼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65,000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涛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5000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被告潮X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陈XX的医疗费28,453元,由被告潮X公司另行向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原告就上述垫付给陈XX的医疗费28,45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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