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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04号(2)
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就其所有的粤DDXXX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已缴交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伤者陈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45,534.2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8,453元,陈XX自行垫付医疗费17,081.20元;被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32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伤者陈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45,534.20元,其中1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35,534.2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原告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24,873.94元,故被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应对医疗费34,873.9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案件中已就交强险10,000元赔付伤者陈XX,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53元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应将该款全额付还原告,扣除被告在起诉前已赔付原告的13,322.93元,被告尚应付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5,130.0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453元的诉讼请求,在15,130.07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3,322.93元给原告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XXX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130.07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XXX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13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月英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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