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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汕头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厂长。
被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X。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XXXX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90元减半为6,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 鹏
审 判 员 姚月英
代理审判员 陈群儿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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