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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何某某,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19511106****。

原告程某某,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19530525****。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颁发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不久,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与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洗衣房标示在内,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书面回复,认为对于房地产权证涉及的测绘无误,不同意更正登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何某某于1998年5月25日受让某花园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许可在规划地内建造总面积不超过 600平方米的建筑物。建造过程中,某号建造围墙将其与某号间通道堵住。此系小区规划错误所致,造成原告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变更设计后车库位置移建。1999年1月建设完工并经审核检测合格。2002年,因某花园无建筑许可证,致原告整幢建筑和车库合法性未定。经原告起诉后法院协调,某区某镇政府、某区房地局、某区规划局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明确表示按实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包括附屋和车库。原告撤诉。后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得以补办,某区规划局测绘部门对地块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勘察和测量,将车库标在建筑规划蓝图中,某花园某号的建筑面积由473.60平方米变为507.40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所涉违法搭建一事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5日在法院协调下,原告与区房管局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产权证于2012年6月13日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计算在内。但原告不久发现,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与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车库标示在内,原告认为应当予以纠正,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以车库属于无证建筑不应计算在内为由,回复不同意更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内容记载有误,应予更正。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标出宗地图上遗漏的车库位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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