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2)
6、(2011)某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11月25日《谈话笔录》,证明按照2002年诉讼和解所确立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和解;
7、2005年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原规划部门勘察的蓝图,证明当时经有关部门测绘,原告建筑内包括车库这一建筑物;
8、《房屋状况汇总表》,证明某花园某号经有关部门测绘,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包括车库面积;
9、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已包含车库面积,但宗地图未将车库标示;
10、原告要求被告下属某区房地局更正的申请报告《关于漏测某花园某号洗衣间面积与宗地图未标设补正的申请报告》和被告《关于某镇某花园某号房屋测绘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更正,认为车库属于无证建筑;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申请撤诉的相关情况;
2、2004年10月21日测绘费收据(是某园区收取的)包括测绘费、丈量费等相关费用,证明某园区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
3、农村个人建房综合保险;
4、编号*******某区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5、编号******、******、*******的规划费、代办证费、工程费、开户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证据3、4、5证明原告自1998年签订转让协议后,某花园某号系原告自建房,政府部门对此都是明知的;
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自2002年已经报入某花园某号;
7、某花园物业管理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某花园;
8、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测绘资料,证明已经标明了原告的主屋和附屋,长宽等均已明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按照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而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某某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原件中没有何某某的名字;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答复函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当时规划批准的就是建造1幢房屋,建筑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两层,高度为7.97米,面积473.6平方米,并没有涉及附屋等其他,且共同权利人是谈某某;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两个登记卷宗中未找到该蓝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包含车库面积在内;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要求更正登记,要求的是测绘补正,即原告是认为测绘有错误。
两被告对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首先该图纸不是地籍图;其次,对土地的测绘要经过成果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传输到登记系统中,然后才能使用;房屋需要到成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告质辩认为:登记材料(勘察蓝图)是2005年诉讼时原告根据法院的调查令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测绘资料,证明原告的车库已在测绘成果图中并且计算入建筑面积。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由原告何某某、程某某和第三人毛某某、谈某某提出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
2、何某某、程某某、毛某某、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身份进行核对,确认身份真实性;
3、《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何某某、程某某已经按规定办理契税申报事项;
4、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事实,对此进行了审核;
5、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收集并审核本案房屋的房地产权信息;
6、地籍图,证明与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所附地籍图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宗地图上没有标明车库。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1;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2。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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