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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2)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程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原告应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若不同意更正登记可向法院起诉;其次,从原告申请登记提交的材料来看,原告的房屋是通过毛某某、谈某某建造后转让给原告的,是存量房买卖的转移登记,毛某某和谈某某的产证与原告的产证除权利人姓名不同外,其他是一致的。因此图纸没有错误,与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也是相匹配的。原告若认为有错误,应与原权利人交涉。即使宗地图有错误,原告起诉登记处也没有意义,该地图是测绘机构制作的,经过相关部门确认,被告只是将该图纸打印出来放入产权证中。原告要求改正,只能通过测绘中心将该图纸改正。被告依法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1998年5月25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经受让,合法取得某镇某园区私人住宅地C型第11号、第12号宅基地使用权;

2、1998年5月25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原告房屋建设质量检验合格;

3、某区某镇东部建设管理委员会和致物业的信函,证明原告房屋建设过程相关情况;

4、(2002)某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02年5月4日《调解笔录》,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某区房地局、某区规划局与原告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表示按实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包括附屋洗衣间和车库,原告撤诉;

5、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花园”信访情况的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房屋建设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收到东部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某花园某号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6、(2011)某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11月25日《谈话笔录》,证明按照2002年诉讼和解所确立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和解;

7、2005年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原规划部门勘察的蓝图,证明当时经有关部门测绘,原告建筑内包括车库这一建筑物;

8、《房屋状况汇总表》,证明某花园某号经有关部门测绘,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包括车库面积;

9、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已包含车库面积,但宗地图未将车库标示;

10、原告要求被告下属某区房地局更正的申请报告《关于漏测某花园某号洗衣间面积与宗地图未标设补正的申请报告》和被告《关于某镇某花园某号房屋测绘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更正,认为车库属于无证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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