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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3)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申请撤诉的相关情况;

2、2004年10月21日测绘费收据(是某园区收取的)包括测绘费、丈量费等相关费用,证明某园区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

3、农村个人建房综合保险;

4、编号*******某区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5、编号******、******、*******的规划费、代办证费、工程费、开户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证据3、4、5证明原告自1998年签订转让协议后,某花园某号系原告自建房,政府部门对此都是明知的;

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自2002年已经报入某花园某号;

7、某花园物业管理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某花园;

8、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测绘资料,证明已经标明了原告的主屋和附屋,长宽等均已明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按照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而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某某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原件中没有何某某的名字;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答复函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当时规划批准的就是建造1幢房屋,建筑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两层,高度为7.97米,面积473.6平方米,并没有涉及附屋等其他,且共同权利人是谈某某;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两个登记卷宗中未找到该蓝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包含车库面积在内;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要求更正登记,要求的是测绘补正,即原告是认为测绘有错误。

两被告对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首先该图纸不是地籍图;其次,对土地的测绘要经过成果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传输到登记系统中,然后才能使用;房屋需要到成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告质辩认为:登记材料(勘察蓝图)是2005年诉讼时原告根据法院的调查令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测绘资料,证明原告的车库已在测绘成果图中并且计算入建筑面积。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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