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3)
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该时间接收原告和第三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当庭开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所作的笔录:
1、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竣工规划验收的栋数为1栋,建筑总面积为473.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所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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