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4)
1、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由原告何某某、程某某和第三人毛某某、谈某某提出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
2、何某某、程某某、毛某某、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身份进行核对,确认身份真实性;
3、《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何某某、程某某已经按规定办理契税申报事项;
4、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事实,对此进行了审核;
5、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收集并审核本案房屋的房地产权信息;
6、地籍图,证明与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所附地籍图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宗地图上没有标明车库。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1;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2。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该时间接收原告和第三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当庭开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所作的笔录:
1、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竣工规划验收的栋数为1栋,建筑总面积为473.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所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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