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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县。公民身份号码******19771010****。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某某,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19710504****。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田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蒋某某,第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4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25分许,原告在某区某镇某路某小区与田某某(原告女友之前男友)相遇,因田某某此前多次言语辱骂威胁原告并纠缠原告女友,故双方见面后发生言语冲突,原告随即报警。在民警到达前,田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之后又从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根约60-70厘米的不锈钢钢管追打原告,期间田某某同行的外甥也按压、阻拦原告。原告为逃跑保护自己,试图用路边竹竿遮挡躲避田某某的殴打,并再次报警。原告被田某某殴打致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泗泾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从未有殴打田某某的故意,在遭到田某某持械连续追打的过程中,原告顺手拾起竹竿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正当防卫,并不是故意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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