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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县。公民身份号码******19771010****。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某某,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19710504****。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田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蒋某某,第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4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25分许,原告在某区某镇某路某小区与田某某(原告女友之前男友)相遇,因田某某此前多次言语辱骂威胁原告并纠缠原告女友,故双方见面后发生言语冲突,原告随即报警。在民警到达前,田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之后又从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根约60-70厘米的不锈钢钢管追打原告,期间田某某同行的外甥也按压、阻拦原告。原告为逃跑保护自己,试图用路边竹竿遮挡躲避田某某的殴打,并再次报警。原告被田某某殴打致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泗泾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从未有殴打田某某的故意,在遭到田某某持械连续追打的过程中,原告顺手拾起竹竿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正当防卫,并不是故意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赵某因和徐某感情纠葛之事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楼前发生争执,引发两人互相殴打,均受伤。其中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3、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9月4日,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赵某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处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称其拾起路边竹竿以抵抗田某某钢管打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继而互相殴打。虽然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但其在对打过程中也致使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过错在先,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引起争端并故意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要求法院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赵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原告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本区某小区因与案外人徐某感情纠葛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抓住第三人车子方向盘不让开走,第三人用拳头打了原告胸口一下,又从后备箱拿出铁棍打原告,打到其头部,原告在逃的时候拿起一根竹竿与第三人对打,造成原告鼻部、门牙和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动手打了对方;

2、2012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赵某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地址因与案外人徐某感情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抓住第三人的车子方向盘不让其开走,第三人用手打了原告手臂,又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铁棍打原告头部,原告在逃的时候拿起一根竹竿与第三人对打,第三人用铁棍打在原告身上,原告用竹子打了第三人的头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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