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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2)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赵某因和徐某感情纠葛之事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楼前发生争执,引发两人互相殴打,均受伤。其中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3、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9月4日,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赵某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处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称其拾起路边竹竿以抵抗田某某钢管打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继而互相殴打。虽然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但其在对打过程中也致使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过错在先,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引起争端并故意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要求法院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赵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原告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本区某小区因与案外人徐某感情纠葛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抓住第三人车子方向盘不让开走,第三人用拳头打了原告胸口一下,又从后备箱拿出铁棍打原告,打到其头部,原告在逃的时候拿起一根竹竿与第三人对打,造成原告鼻部、门牙和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动手打了对方;

2、2012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赵某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地址因与案外人徐某感情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抓住第三人的车子方向盘不让其开走,第三人用手打了原告手臂,又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铁棍打原告头部,原告在逃的时候拿起一根竹竿与第三人对打,第三人用铁棍打在原告身上,原告用竹子打了第三人的头部;

3、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田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因徐某一事,第三人在小区停车地方被原告冲过来打了肩膀数拳,原告抓住第三人的方向盘不让走,第三人用手打原告胸口一拳,第三人下车被原告用脚踹,后两人扭在一起打,并各拿一根竹竿对打。第三人左耳部外伤,缝3针,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鼻子缝针,门牙断了半颗。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动手打了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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