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2)
3、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田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因徐某一事,第三人在小区停车地方被原告冲过来打了肩膀数拳,原告抓住第三人的方向盘不让走,第三人用手打原告胸口一拳,第三人下车被原告用脚踹,后两人扭在一起打,并各拿一根竹竿对打。第三人左耳部外伤,缝3针,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鼻子缝针,门牙断了半颗。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动手打了对方;
4、2012年9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田某某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因徐某一事,第三人在某镇某路金港花园2期54号楼下开车时被原告冲过来从背后打了二拳,且抓住方向盘不让其走,原告对第三人胸口打了一拳,第三人下车被原告在腹部踹了一脚,两人均用竹竿,双方都受伤;
5、2012年9月4日被告对某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警察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上午其到某区泗泾镇某54号前接处110的情况;
6、2012年9月4日原告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第三人系7月20日当日与其发生冲突并用铁棍殴打其的男子;
7、2012年9月4日第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原告系7月20日当日与其持竹竿互相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男子;
8、两组男性辨认照片、名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二组各十张男性正面免冠辨认照片及名单进行了辨认;
9、原告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主要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鼻部皮肤裂伤,牙折;
10、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主要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第三人伤势情况送达原告的事实;
12、2012年9月4日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某镇某路处;
13、2012年9月4日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情况;
14、2012年9月4日网上比对情况,证明原告非网上逃犯且无其他前科记录;
15、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案发后民警组织两次调解未果的情况;
16、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17、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10、11、14、15、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对该笔录提出过异议,不是“对打”,而是第三人在拿钢管追打的过程中原告捡了一根细竹竿与第三人打起来,该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而最后一页签署实际是9月4日;同时笔录第二页“已拨打110”几个字是姓顾的民警添加上去,但笔录上并没有其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程序均有异议,该笔录只有一名执法民警询问并制作,且书面传唤的时间并非在本次询问之前,而是在当日下午4时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两份笔录中第三人对于打架的细节描述自相矛盾,另,被告应当提供现场监控录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辨认时只有一位民警在场。对证据7,不是原告亲眼所见,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案发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对证据3-1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没有从后备箱拿出铁棍。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可以离开的时候并未选择离开,而是拿起竹竿和第三人对打,可见并不是防卫,而是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法第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本案进行了两次调解,应属于情节较轻,但被告没有适用该条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2、文书材料:
⑴2012年7月20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文书;
⑵2012年7月20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⑶2012年9月4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部报告的情况;
⑷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的情况;
⑸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⑹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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