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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3)

⑺2012年9月4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情况;

⑻2012年9月4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缴纳罚款及送达原告的情况;

⑼2012年9月4日《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通过挂号信、委托城办派出所代为通知原告家属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⑽2012年9月4日《呈请传唤报告》,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传唤的内部报告情况;

⑾2012年9月4日《传唤证》,证明被告传唤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轻伤,按照《刑法》规定,第三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了申辩及陈述,被告并未考虑,不仅不适用已经认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反而适用了较重的情形。对文本材料中证据⑵、⑻、⑼、⑽无异议;对证据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才拿到回执;对证据⑶,被告并不是书面传唤原告,是在接受传唤结束后才填写;对证据⑷,告知人是顾警官,而不是签名的两名警察;对证据⑸,被告的记录过于简单,原告陈述在发生殴打之前就报警,且是第三人拿钢管打原告,原告在逃跑过程中捡起竹竿进行防卫;对证据⑹,被告告知原告拟处罚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8时05分,原告提出了申辩,然被告于8时55分即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被告在如此短时间内仓促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⑺,投送人是顾警官,但记录中没有其签名;对证据⑾,传唤证结束时间是2012年9月4日21时30分,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时55分,时间上有矛盾之处。被告程序依据不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0日,原告赵某因和案外人徐某感情纠葛之事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某区某镇某路楼前发生争执,原告抓住第三人车子方向盘不让其开走,后两人互相殴打,分别被对方殴打致伤。其中,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但调解未果。2012年9月4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申辩,认为是对方先动手,不应对其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未采纳其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从未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是在遭到第三人持械连续追打的过程中,顺手拾起路边竹竿以抵抗其殴打,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民警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与案外人的感情纠纷而发生争吵,原告先抓住被告车子的方向盘不让其开车,继而引起之后的互相殴打,且两人均持械殴打对方致伤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询问的笔录中原告自己亦陈述到“……看到路边有一根竹子,就拿起来和他对打,……”,可见,原告主观上有打架的故意,其关于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拿竹竿抵抗属于正当防卫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第三人的伤势,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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