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4)

第三人对证据3-1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没有从后备箱拿出铁棍。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可以离开的时候并未选择离开,而是拿起竹竿和第三人对打,可见并不是防卫,而是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法第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本案进行了两次调解,应属于情节较轻,但被告没有适用该条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2、文书材料:

⑴2012年7月20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文书;

⑵2012年7月20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⑶2012年9月4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部报告的情况;

⑷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的情况;

⑸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⑹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⑺2012年9月4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情况;

⑻2012年9月4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缴纳罚款及送达原告的情况;

⑼2012年9月4日《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通过挂号信、委托城办派出所代为通知原告家属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⑽2012年9月4日《呈请传唤报告》,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传唤的内部报告情况;

⑾2012年9月4日《传唤证》,证明被告传唤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轻伤,按照《刑法》规定,第三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了申辩及陈述,被告并未考虑,不仅不适用已经认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反而适用了较重的情形。对文本材料中证据⑵、⑻、⑼、⑽无异议;对证据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才拿到回执;对证据⑶,被告并不是书面传唤原告,是在接受传唤结束后才填写;对证据⑷,告知人是顾警官,而不是签名的两名警察;对证据⑸,被告的记录过于简单,原告陈述在发生殴打之前就报警,且是第三人拿钢管打原告,原告在逃跑过程中捡起竹竿进行防卫;对证据⑹,被告告知原告拟处罚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8时05分,原告提出了申辩,然被告于8时55分即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被告在如此短时间内仓促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⑺,投送人是顾警官,但记录中没有其签名;对证据⑾,传唤证结束时间是2012年9月4日21时30分,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时55分,时间上有矛盾之处。被告程序依据不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