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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6)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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